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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研究
審查起訴階段需增加《接受證據材料清單》
時間:2018-03-05  作者:王金勇  新聞來源:檢察日報 【字號: | |

  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如果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主動提供證據的,對于不再辦理證據調取手續的,由公安機關直接出具《接受證據材料清單》(下稱《清單》)一式三份,寫明證據材料的編號、名稱、數量、特征等,由證據提交人、辦案人(接受人)簽名,注明接受時間,加蓋辦案(受案)單位公章,一份由辦案單位留存附卷,一份交證據提交人,一份連同接受的證據交公安機關保管人員妥善保管??梢?,在公安機關執法辦案中,《清單》屬于正式法律文書,并常態化使用。但是,《清單》并未明確列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律文書格式樣本》,在統一業務應用系統中也生成不了該文書。盡管檢察機關在刑事案件審查起訴階段,存在使用該文書的較大必要性,但不容回避的一個問題是:《清單》在檢察機關法律文書體系內地位缺失、性質不明,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司法辦案的嚴肅、規范與效率。

  在有些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方與被害人一方達成賠償諒解協議,有關賠償協議書、諒解書等書證,在審查起訴階段向檢察機關提交的,有的認為正式法律文書中沒有《清單》,可以拒絕接受;有的則將此類事項一概推給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接受并核實無誤后,再移交給檢察機關。如果檢察機關正式的法律文書中存在《清單》,這種情況下,由檢察機關出具一個《清單》,將上述書證予以接受,合理正當,高效便捷,既節約司法資源與時間,也是一種規范、嚴謹的司法行為。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審查起訴過程中,需要進行補充偵查的,既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9條和第224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申請法院調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向檢察院調取。由此可見,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承載著審查監督和偵查追訴的雙重職責。增設《清單》這一法律文書,依法接受有關訴訟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本身就是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全面、客觀收集證據材料的具體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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