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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研究
村支書挪用補貼款應定挪用資金罪
時間:2019-04-12  作者:郭運常 李成果  新聞來源:河北法制報 【字號: | |

  簡要案情

  2017年,村黨支部書記張某與該村東北地承包人王某商議,以王某名義申報300畝調整種植模式項目補貼。因王某未繳納土地承包費,待補貼款到賬后抵頂王某的承包費。2017年12月,縣農牧局將該村300畝調整種植模式項目補貼款15萬元打至王某農村信用社涉農存折上。同月,張某分三次以現金、轉賬方式將15萬元轉走,用于自己其他項目的經營。按照該村村委會與村民代表關于承包東北地協議約定,村委會不管資金,承包費收到后全額分給群眾,而張某直至2018年10月才將承包費分發給群眾。

  分歧意見

  關于張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還是挪用資金罪,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張某作為村黨支部書記,利用經手申報調整種植模式項目補貼的職務便利,將國家下發的15萬元補貼款挪作他用,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因為承包方未繳納承包費,國家下發的15萬元補貼款到賬后其性質已轉變為了承包費,屬于村集體財產,張某挪用的行為應以挪用資金罪論處。

  筆者觀點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從犯罪主體方面來說,張某在本案中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1、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2、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3、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4、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5、代征、代繳稅款;6、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7、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張某作為村黨支部書記,屬于村基層組織人員范圍,只有在從事特定范圍內的工作時才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張某在本案中的行為,不屬于法定的從事公務行為,在本案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

  從犯罪客觀方面來說,承包方王某拖欠村土地承包費,在補貼款下發后,張某將補貼款從王某賬戶轉出,可以看做是代表村委的留置行為,是一種自力救濟行為,此時補貼款的性質已然轉變成了王某付給村委的土地承包費。而給付承包費是王某和村委雙方根據土地承包合同產生的合同義務,土地承包費是村委對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范圍,是村民自治范圍內的公共事務。由此,張某在本案中的行為,是利用管理村公共事務的職務便利,不是依照法律從事公務。

  綜上,張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其行為符合挪用資金罪的犯罪構成,應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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