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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研究
能否以銷贓價值認定盜竊數額
時間:2019-05-21  作者:馬慧麗  新聞來源:河北法制報 【字號: | |

  簡要案情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李某某利用某煤炭運銷公司管理的漏洞,先后雇傭霍某某、孫某某、康某某從中盜竊精煤,尹某某為盜竊專門購買面包車一輛,并租賃一煤場專門存放盜竊的精煤。尹某某等人將盜竊的精煤摻雜一定比例的中煤和水后將煤賣至某工業園區煤場。經調取尹某某等人的交易記錄,確定其共非法獲利近23萬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被害單位無法提供丟失精煤的數量;犯罪嫌疑人無法說清盜竊精煤的數量,均為估算,而且幾名犯罪嫌疑人說法不一;收贓單位管理不規范,無法提供每次收購的單價及數量,只有轉賬憑證。在此情況下,對能否將銷贓價值認定為盜竊數額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盜竊數額按照銷贓價值減去摻雜的中煤價值計算。第二種意見認為,不能按照銷贓價值計算,現行盜竊的司法解釋并無此規定。

  筆者觀點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以銷贓價值認定為盜竊數額符合法律規定。2013年4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合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估價機構估價”。此《解釋》刪除了1998年實施的《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銷贓數額高于案本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盜竊數額按銷贓數額計算”的規定。這也是第二種意見持有者對不能以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的依據。

  在2014年《人民司法》第15期公布的《<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作者曾解釋刪除盜竊數額案銷贓數額計算的主要考慮:銷贓數額高于實際盜竊數額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并沒有增加,以銷贓數額作為盜竊數額,進而決定對行為人的定罪量刑,有失妥當??梢钥闯鰟h除條文僅針對銷贓數額高于實際價格的情況。

  筆者認為,司法解釋并未對能否以銷贓價值認定為盜竊數額進行規定,主要是考慮通常的盜竊案,或被害人能夠提供購物發票、進貨單等能證明被盜財物價格的有效憑證;或者財物能被追回,價格認定機構可以根據實物進行認定;即使被盜物不存在,也可根據被害人陳述的物品特征等證據進行認定。但實務中的案件情況復雜,形式多樣,具體到本文中的案例,犯罪嫌疑人供述盜竊精煤噸數不一,被害單位無法提供丟失精煤噸數,收贓單位無法提供收購的精煤噸數,全案中數額唯一確定的就是銷贓數額。

  根據《解釋》第四條規定,“盜竊電力、燃氣、自來水等財物,盜竊數量能夠查實的,按照查實的數量計算盜竊數額;盜竊數量無法查實的,以盜竊前6個月月均正常用量減去盜竊后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盜竊前正常使用不足6個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間的月均用量減去盜竊后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由此可見,為有效打擊犯罪,盜竊數量無法查實的情況,還可以用估算方法。舉輕以明重,盜竊數額無法確定時,以銷贓價格認定盜竊數額,不會降低盜竊罪的入罪標準,不會擴大盜竊罪的打擊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因此,當銷贓價值遠遠大于盜竊罪追訴標準,以銷贓價值認定盜竊數額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以銷贓價值認定盜竊數額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則。根據社會常識和商品交易規律及嫌疑人為減少交易風險,快速套現,對待贓物一般也是以“賤賣”的心態,實踐中,銷贓價格一般均低于物品實際價值,本案中精煤的合同價格為1072元,經犯罪嫌疑人摻雜后銷贓價格在400-600元之間,遠遠低于精煤實際價值,按照銷贓價值認定符合證據采信規則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

  以銷贓價格認定符合司法公平正義的要求。在實務中,盜竊案件是頻發的案件,社會危害性極大,不僅侵害了人民群眾的財產權利,也使得人民群眾的安全感下降,處理不當,會使得人民群眾對司法的公平正義性產生懷疑。具體到本文中的案例,如果不能有效打擊,必將助長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筆者認為,法律及司法解釋不能對各種犯罪形態及如何認定進行規定,需要司法人員運用自己的智慧準確應用法律,不能機械地去理解法律,因此在贓物無法追回,無法估價,只有銷贓價值的情況下,以查明的銷贓數額作為犯罪數額提起公訴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能夠更好地體現檢察機關的擔當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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