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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研究
刑滿后多次盜竊是否構成累犯
時間:2019-06-17  作者:蒿藤中 郭少華  新聞來源:河北法制報 【字號: | |

  簡要案情

  李某于2018年4月23日因在工地盜竊水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2日因盜竊自行車被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月16日又盜竊電車電瓶4塊。根據“兩高”2013年4月2日《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年內盜竊3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據此,李某構成盜竊罪,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另又查明,李某曾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3年8月12日刑罰執行完畢。

  分歧意見

  對于本案中李某是否構成累犯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成立累犯。李某前罪是盜竊犯罪,后罪屬于多次盜竊情形,多次是基本構成要件,數行為單獨看,都不足以獨立成罪,故應當整體評價,不應割裂。因此,李某后罪再犯的時間應從其第一次盜竊行為的發生時間起算,即李某2018年4月23日因盜竊被行政處罰時為其后罪再犯的時間。李某前罪2013年8月12日刑罰執行完畢,后罪再犯時處于其前罪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認定李某構成累犯,符合一般累犯的規定。另一方面,從刑法規定累犯從重處罰的本意來看,就在于行為人在一定期間內無視刑罰的體驗再次故意犯罪,對李某認定累犯符合刑法規定的本意。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不構成累犯。盜竊犯罪中的“多次”與“數額較大”的規定類似,只有認定為“數額較大”時才成立盜竊罪,同理,只有被認定為“多次”的情形時才成立盜竊罪。本案中李某后罪成立的時間應當以第三次盜竊行為時為準,即2019年1月16日盜竊電車電瓶的時間。此時,已超出了李某前罪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對李某不應再認定為累犯。

  筆者觀點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對李某不認定為累犯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對于罪與非罪的判定,應當嚴格依據刑法規定,不允許擅斷。本案中,李某后罪屬于多次盜竊情形,只有達到刑法規定的“多次”情形,被認定為多次盜竊的,才構成盜竊罪。本案中李某后罪中前兩次盜竊行為因未達到“多次”的情形,當時不構成犯罪,其后罪成立的時間應當是實施第三次盜竊行為時,即2019年1月16日盜竊電車電瓶的時間。此時,后罪已超出了前罪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不符合一般累犯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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